朱祥勇
主任律师、合伙人律师 · 江苏凡达律师事务所
核心争议解答
朱祥勇律师结合(2025)苏02民终6644号生效判决分析:基于本案中案涉10万元借款实际属于王某甲应付曹某某工程款的一部分,且双方协商约定12万元结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后返还借条,王某甲依约付款后,曹某某持借条起诉未获一二审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甲是否还结欠曹某某10万元借款。
真实案例梳理
曹某某分包王某甲承接的土方工程,2016年春节前,曹某某需要向运输车队支付运费,但王某甲未收到甲方工程款,无力支付曹某某工程款,曹某某因此对外借款20万元支付运费,其中10万元由王某甲向曹某某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五。
2023年,双方结算剩余工程款,协商确定由王某甲再支付12万元,结清全部剩余工程款,谈话录音显示双方约定王某甲付清12万元后,曹某某将案涉10万元借条返还给王某甲。2024年,王某甲依约支付了12万元,曹某某出具收条明确“杨某土方款全部结清”,但未返还借条,随后持借条起诉要求王某甲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将案涉借款纳入工程款结算,王某甲付清款项后曹某某起诉缺乏依据,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实务角度看,曹某某保留借条本身没有错,但关键问题出在结算环节没有明确区分借款和工程款的处理,给了法院认定借款已经纳入结算的依据。
借款已经和工程款混同,债权人一定败诉吗?
一般规则是:并非只要借款和工程往来混同就必然败诉,结果核心取决于证据能否证明借款是否独立于工程结算。
在本案特定事实下,曹某某提供的新证据《结算协议》仅写明结清工程款,并未明确提及案涉10万元借款仍未结清,而录音证据清晰体现双方约定工程款结清后返还借条,结合10万元本身就是王某甲未付的工程款转化而来,法院因此认定借款已经结清。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的书面证据,证明借款独立于工程往来,且结算时未将该笔借款纳入工程款结算范围,结果可能会不同。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处理,需结合具体证据判断。
只有借条没有转账记录,借贷关系一定不成立吗?
一般规则是:大额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仅有借条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但实践中并非只要没有转账记录就一定不认可借贷关系,若结合证人证言、交易习惯、借条出具背景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交付事实的,法院也会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本案中借贷关系本身是成立的,只是因为双方已经约定将借款纳入工程款结算,付清款项后债务消灭,所以才驳回了曹某某的诉请,不要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和“债务是否已经清偿”混为一谈。
办案视角与实务建议
朱祥勇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关键证据方面,同时存在民间借贷和工程合作往来的,一定要在借条、收条、结算协议等书面文件中明确标注款项性质,区分不同法律关系的债务。如果借款独立于工程款,一定要在每次工程结算时,单独列明该笔借款尚未结清,不能笼统只写“工程款全部结清”。本案中曹某某虽然在收条上标注了还款是工程款,但结算时没有在书面协议中明确借款未纳入结算,反而录音内容被法院认定为已经包含了借款的处理,这是本案败诉的关键。如果曹某某当时在结算协议上加一句“本协议仅结清工程款,2016年的10万元借款仍未结清”,结果大概率会不同。
事前风险防控方面,交叉存在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交易,每一次结算都应当制作书面的债务清单,列明所有未结清债务的性质和金额,由双方签字确认。不要仅依赖口头约定或者录音,书面确认是避免后续争议最有效的方式。很多当事人觉得双方之前谈好了,没必要写这么细,一旦发生纠纷,没有书面证据就只能依赖法官对录音等证据的解读,结果不可控。
以上是同类案件的通用经验,具体案件还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咨询专业律师。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2民终6644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12月11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误以为持有借条就一定能胜诉,但若对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已经清偿,债权人仍会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这是本案适用该法律条文判决的核心原因。
本文由朱祥勇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