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祥勇
主任律师、合伙人律师 · 江苏凡达律师事务所
核心争议解答
朱祥勇律师结合(2024)苏0505刑初54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笔盗窃犯罪金额是否应认定为20余万元,以及王某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基于本案现有证据,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第一笔盗窃金额为20余万元,王某不构成自首,六被告人因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均获得不同程度的从宽处理。
本案基本案情
成某、杜某、黄某东、王某、赵某甲五名被告人共同预谋盗窃,先后共同出资购买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多次至苏州某拆迁工地、昆山某工地盗窃铜线和电缆线,盗窃所得赃物销赃给被告人严某军,严某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本案审理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笔盗窃金额20余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应就低认定犯罪金额;同时提出王某构成特殊自首,要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第一笔赃物虽已灭失,但严某军供述的收购金额、多名被告人关于分赃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还有银行存取款记录等间接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定该笔盗窃金额为20余万元已作就低认定,应予采纳;王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已经通过监控、查获的赃物锁定其为该笔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其供述的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因此不构成自首,仅构成坦白。最终法院依法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对所有被告人均认定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结合退赃情况给予了从宽处理。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盗窃金额认定的一般规则是什么?
一般规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盗窃财物的价值,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在本案特定事实下,赃物已经灭失无法进行实物鉴定,多名被告人供述、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有其他间接证据佐证,法院可以综合认定盗窃金额。本案中法院的认定符合证据裁判规则,若辩护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控方的指控,就难以改变金额认定。
自首和坦白怎么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这是坦白。
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通过监控排查、当场查获赃物,已经掌握了五被告人盗窃工地铜线的犯罪事实,王某被抓后供述的是同种犯罪事实,因此只构成坦白,不构成自首。实践中,只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才可能被认定为自首。
办案视角提示
朱祥勇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于关键证据的质证,对于盗窃金额的认定,辩护中要重点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果言词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没有足够的间接证据印证控方的金额认定,就可以提出就低认定的辩护意见,即便不被法院采纳,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关于量刑情节的把握,被抓获后尽早如实供述,哪怕不构成自首,也可以认定为坦白获得从轻处罚。本案中黄某东、王某、严某军因为在侦查阶段就如实供述,比时供时翻、拒不供述的被告人获得了更大的从宽幅度,所以遇到此类案件,尽早如实供述配合调查,更有利于获得从宽处理。
以上建议仅针对一般情况,具体案件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咨询专业律师。
本案裁判信息
- 案号:(2024)苏0505刑初54号
-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年4月15日
- 案由: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文由朱祥勇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