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争议

朱祥勇律师结合(2025)苏04民终5871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转包人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实际施工人赵某支付欠付工程款,以及已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基于本案某乙公司与长沙某甲公司存在多个项目往来、付款决定权在某乙公司的特定事实,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某乙公司尚欠赵某工程款694983.28元并判令其支付。

本案基本事实

2022年9月,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从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常州武进万达店的装饰装修工程,随后将工程转包给赵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收取7%的管理费,工程主材由发包方指定,某乙公司采购付款后告知赵某,赵某负责辅材采购和现场劳务。2023年2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总价款经生效判决确认为200万元,发包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公司。

赵某自认收到已付款1128401.72元,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731598.28元工程款。某乙公司主张其已经向长沙某甲公司支付了1688755.4元,应当以该金额作为已付款,同时主张赵某与长沙某甲公司是挂靠关系,赵某无权直接向其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支持了赵某的请求,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调整了已付款金额,改判某乙公司支付赵某694983.28元。

关联法律问题

挂靠和转包怎么区分,对追款有什么影响?

一般规则层面,挂靠是实际施工人提前借用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转包是承包人先承接工程再转给实际施工人,两种法律关系下,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路径不完全相同。在本案特定事实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事前知晓并参与挂靠,因此法院认定为转包关系,支持赵某直接向转包人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处理,若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挂靠关系,裁判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需要结合具体证据认定。

已付款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一般规则是谁主张权利谁举证,主张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的一方,需要举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且对应到本案争议工程。在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其支付给长沙某甲公司的所有款项都是本案工程款,但因为某乙公司与长沙某甲公司存在多个项目往来,且付款决定权在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无法证明所有款项都用于本案工程,因此法院只采信了有明确证据证明用于本案的款项,未采信某乙公司主张的全部金额。

办案视角

朱祥勇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关键证据方面,实际施工人一定要留存好每一笔已收款的记录、对应工程的采购凭证、施工记录、与发包人或转包人的沟通记录。本案中赵某之所以能获得支持,核心是他能清晰举证已收款金额,而某乙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全部对应本案工程,才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办理同类案件时发现,很多实际施工人因为没有留存对应工程的付款凭证,导致无法证明款项用途,最终权益受损。

事前风控方面,无论合作关系多熟悉,转包或者分包工程都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流程、管理费、税费承担等核心条款。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才导致对法律关系、已付款金额产生巨大争议,如果一开始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很大概率可以避免这场纠纷。另外,如果涉及第三方转付款,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转付款的对账规则,每笔款项标注对应工程项目,避免后续权属不清产生争议。

举证策略方面,主张某笔款项已付的一方,一定要在转账时标注清楚对应的工程项目,同时保留好采购合同、收货单等佐证材料,否则即使实际付了款,法院也可能不认可该笔款项对应本案工程。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4民终5871号
  •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2月2日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无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免责声明

本文由朱祥勇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