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祥勇
主任律师、合伙人律师 · 江苏凡达律师事务所
本案核心争议
朱祥勇律师结合(2025)苏02民终7325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酒店将厨房承包给个人王某,王某招用的葛某发生工伤,酒店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以及责任金额如何认定。
本案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
滨湖某酒店将后厨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王某自行招聘、管理厨房工作人员。葛某通过厨师微信群获得招聘信息,经王某招用进入酒店后厨工作,日常工作由王某安排,工资由王某与葛某直接约定。
后葛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葛某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裁决滨湖某酒店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7446.89元,滨湖某酒店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滨湖某酒店上诉主张:葛某与王某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葛某工资标准不符合常理,且要求王某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滨湖某酒店支付葛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7446.89元,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律问题引申
工伤认定后,发包方还能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抗辩吗?
一般规则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发包方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即便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发包方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本案中,虽然前案已经判决葛某与滨湖某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法院依然判决酒店承担责任,符合现行法律的一般规则。
酒店承担责任后,能不能向承包人追偿?
本案中法院没有处理酒店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追偿的诉请,原因是本案审理的是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酒店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需要另行起诉。
从一般规则来看,如果酒店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伤责任的承担方式,酒店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以依据承包协议向王某追偿。实践中也有不同裁判观点,部分法院认为如果酒店本身存在选任过错,可能会减轻承包人的责任,因此不能全额追偿,具体需要结合承包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过错情况认定。
办案视角与实务操作建议
朱祥勇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出以下建议:
第一,关键证据固定要及时。本案中葛某胜诉的核心原因之一,就是留存了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确认了月工资标准为8500元,法院最终据此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果葛某没有这份证据,工资标准可能只能按照社平工资或者酒店主张的标准计算,获赔金额会大幅降低。在办理同类案件时,朱祥勇律师提醒劳动者,通过个人招用进入承包业务的情况,一定要尽快固定工资标准的证据,最好有书面约定,即便没有书面约定,也要通过聊天记录、录音等方式明确下来,避免发生工伤后工资标准无法举证。
第二,事前风险防控要到位。对于发包方(本案中的酒店)来说,很多经营者存在一个误区:认为业务已经承包出去,工人是承包人招的,出了问题和自己无关。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发包方必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不能掉以轻心。朱祥勇律师建议,发包方在发包业务给个人的时候,一定要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伤责任的承担,同时要求承包人为招用的工人购买商业意外险,分散用工风险,避免发生工伤后全部损失都由自己承担。
第三,诉讼请求要选对路径。本案中滨湖某酒店要求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直接判决王某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就是因为诉请的路径不对。酒店如果要向王某追偿,应当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另行依据承包协议起诉王某,这样才能得到法院的处理。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2民终7325号
-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12月26日
核心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文由朱祥勇律师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